第一條 為規范太原市房屋建筑工程施工現場生產安全事故及重大事故隱患的處理,減少生產安全事故的發生,根據國務院《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山西省建筑工程質量和建筑安全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結合我站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的施工現場生產安全事故是指在施工生產活動中造成人身傷亡或者直接經濟損失的事故。事故等級劃分遵照國務院《生產安全事故和調查處理條例》執行。 本規定所稱重大事故隱患是指在房屋建筑施工過程中,存在的危害程度較大、可能導致群死群傷或造成重大經濟損失的生產安全隱患。 第三條 建筑工程施工現場特別重大生產安全事故的調查處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施工事故隱患,均有權向我站和有關部門報告。接到事故隱患報告后,應當按照職責分工立即組織核實并予以處理;發現所報告事故隱患應當由其他有關部門處理的,應當立即移送有關部門并記錄備查。 第五條 按照“分級管理、層層負責”的原則,各科室根據職責對監管范圍內的建筑工程依據有關安全生產法律、法規、規章和標準、規范、規程,對參與工程建設的各方責任主體在建筑工程施工現場生產中履行相應安全生產責任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六條 各科室監督管理人員在建筑工程施工現場生產安全事故和重大事故隱患的執法過程中,未按照有關規定履行職責,或者對應當予以制止的違法行為不予制止,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公共利益和社會秩序遭受損害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章 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及處理 第七條 建筑工程施工現場生產安全事故發生后,施工單位必須在1小時內,向市住建委和市安監站報告。各科室接到事故報告后,應當立即向分管領導報告并逐級上報,必要時可越級上報。 第八條 建筑工程施工現場生產安全事故發生后,事故相關單位的法定代表人和相關責任人應當立即到現場組織搶險救援、保護現場,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接受調查、詢問。 第九條 事故報告應當及時、準確、完整。任何人不得遲報、漏報、謊報或者瞞報生產安全事故。報告事故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事故發生建筑工程概況; (二)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以及事故現場情況; (三)事故的簡要經過; (四)事故已經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傷亡人數、傷亡人員基本情況; (五)已經采取的措施; (六)其他應當報告的情況。 第十條 事故發生地所屬科室應當責令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建筑工地立即停工整頓。 發生一般事故的,停工整改7日以上;發生較大事故的,停工整改15日以上;發生重大事故的,停工整改30日以上。 施工單位整改后報請工程所屬科室復查,復查合格后方可恢復施工。 第三章 重大事故隱患處理 第十一條 各科室在日常安全生產監督檢查中,發現建筑施工企業降低安全生產條件或施工現場存在安全隱患的,應當立即提出整改要求,并下發《建筑工程項目安全隱患整改通知書》,限期整改; 存在重大事故隱患的,應當責令施工現場暫時停止施工,并下發《建筑工程安全隱患停工通知單》,限期整改;對于整改不力的,由科室上報分管領導約談工程建設項目的施工單位、監理單位的安全生產負責人、項目經理、總監理工程師及其他有關人員,并要求在規定期限內整改,直至隱患消除方可進行生產。 第十二條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為重大事故隱患: (一)未按規定對施工人員進行安全教育培訓或使用安全培訓不合格人員參加施工的; (二)未按要求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 (三)危險性較大的分部分項工程在施工前未按相關規定編制專項施工方案或組織專家論證的; (四)施工現場“四口、臨邊”等安全防護多處不到位的; (五)基坑支護工程未按規范和專項施工方案要求施工和未進行位移和沉降監測的; (六)對地下管線資料和毗鄰建筑物、構筑物位置不清或無保護措施擅自施工的; (七)未按要求辦理建筑起重機械備案、安裝拆卸告知和使用登記等手續的;未按要求對塔式起重機、施工升降機、物料提升機、電葫蘆等起重機械以及整體提升腳手架、高處作業吊籃等設施進行驗收而投入使用的; (八)委托沒有相應安裝資質的單位安裝建筑起重機械設備和附著升降腳手架的; (九)高大或特殊防護架和高大模板支撐體系未經驗收而投入使用的; (十)未編制臨時用電方案或未采用TN-S接零保護系統的; (十一)高壓線與在建工程(含腳手架具)的外側邊緣和建筑起重機械未達到安全操作距離時,未采取有效可靠的防護措施的; (十二)建筑起重機械作業人員、登高架設作業人員等特種作業人員無證上崗的; (十三)使用屬國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產品的。 第十三條 對于一般事故隱患,由施工單位負責人或者有關人員立即組織整改,并由建設單位、監理單位落實、驗收整改結果。 對于重大事故隱患,由施工單位負責人組織制定并實施事故隱患整改方案。重大事故隱患整改方案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 整改的目標和任務; (二) 采取的方法和措施; (三) 經費和物資的落實; (四) 負責整改的機構和人員; (五) 整改的時限和要求; (六) 安全措施和應急預案。 第十四條 依據前款責令停止施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各科室應當于最后一次停止施工決定之日起2個工作日內,書面向分管領導報告。經核查,我站于10個工作日內,向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提出暫扣施工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建議,并附具建筑施工企業及有關工程項目違法違規事實和證明其安全生產條件降低的相關詢問筆錄或其它證據材料。 (一)在12個月內,同一建筑施工企業同一項目被兩次責令停止施工的; (二)在12個月內,同一建筑施工企業三個項目被責令停止施工的; (三)建筑施工企業承建工程經責令停止施工后,整改仍達不到要求或拒不停工整改的。 第十五條 同一項目因重大事故隱患兩次以上(含兩次)被暫時停止施工的,項目負責人違反安全生產法律法規、未履行安全生產管理職責,由市安監站建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收回項目負責人安全生產考核合格證書,限期3個月至12個月整改,整改期間不得從事項目負責人工作,經整改并重新考核合格后,方可從事項目負責人工作。 總監理工程師和監理人員未執行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的,暫扣執業資格證書3個月到6個月。 第四章 附則 第十六條 本規定自2013年5月1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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